|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期限: | 90 |
| 职权名称: | 对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职权编码: | 15LSHBJCF-37 |
| 子项: | |||
| 行使主体: |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 咨询电话: | 0891-6350656 |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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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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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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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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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