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法定期限: | 90 |
| 职权名称: | 对经营中的文娱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使边界噪声超过标准的处罚 | 职权编码: | 15LSHBJCF-36 |
| 子项: | |||
| 行使主体: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咨询电话: | 0891-6350656 |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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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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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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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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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