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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变更

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法定期限: 10
职权名称: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变更 职权编码: 15LSHBJQT-5
子项:
行使主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咨询电话: 0891-6350656
职权依据: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2011年12月30日)第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第三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相关人员组成验收组进行现场勘查;提出初步验收意见。
3.决定责任:核实具体情况并作出是否通过验收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对通过验收的,制发并送达文书。                 5.事后责任: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2、对符合验收条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验收条件予以审批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阶段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党纪政纪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