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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

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法定期限: 60
职权名称: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行政调解 职权编码: 15LSHBJQT-9
子项:
行使主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咨询电话: 0891-6350656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应当受理的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当事人递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后,承办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将纠纷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2.审查责任: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3.决定责任: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环保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4.送达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在环保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5.事后责任: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6.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规定条件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规定不适用调解的予以受理的;
3.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对受理案件进行调解的;
4.在受理、调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调解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党纪政纪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九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党纪政纪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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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