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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法定期限:
职权名称: 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职权编码: 15LSHBJJC-3
子项:
行使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咨询电话: 0891-6350656
职权依据:

【部门规章】《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6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责任事项:

"1.告知阶段责任:按照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2.检查阶段责任: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并向检查对象说明检查依据、检查内容及检查人员、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
3.汇报阶段责任:听取被检查对象说明、介绍情况,现场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检查组负责人向被检查人口头反应检查情况;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发现问题需要整改,下达整改通知书并监督落实,适时组织回访复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2.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3.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

"《党纪政纪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纪政纪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备注:
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