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期限: | |
职权名称: |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对现场的控制 | 职权编码: | 15LSHBJQZ-3 |
子项: | |||
行使主体: | 拉萨市生态环境局 | 咨询电话: | 0891-6352376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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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前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初步判定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职能科室领导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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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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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条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或者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四)对依法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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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