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法定期限: | 25 |
职权名称: | 入河排污口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审核 | 职权编码: | 18LSSLJXK-4 |
子项: | |||
行使主体: | 市生态环境局 | 咨询电话: | 0891-6828615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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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证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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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5、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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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得滥用职权或者以权谋私,不得越权执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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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流程图 |